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延津县“天天网景”网吧盗窃电脑主机箱内的“金士顿”内存条2个。后卖给一电脑门市部,得赃款140元。经鉴定,该内存条价值共计220元。
2、2011年7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乙在延津县“窗外”网吧盗窃电脑主机箱内的“金士顿”内存条1个。后卖给一电脑门市部,得赃款50元。经鉴定,该内存条价值为110元。
3、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延津县“网络会所”网吧盗窃电脑主机箱内的“金士顿”内存条2个。后卖给一电脑门市部,得赃款140元。经鉴定,该内存条价值共计220元。
4、2011年8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乙在延津县“开元网吧”盗窃电脑主机箱内的“金士顿”内存条4个。后卖给一电脑门市部,得赃款280元。经鉴定,该内存条价值共计440元。
5、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在延津县“单行道”网吧盗窃电脑主机箱内的内存条3个。后卖给一电脑门市部,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该内存条价值共360元。
6、2011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延津县“冠军”网吧盗窃电脑主机箱内的“金士顿”内存条2个。后卖给一电脑门市部,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内存条价值共计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X、王XX等人陈述;证人李某、赵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