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康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李某某诉称:两原告有两男四女,目前均已成人并婚嫁独立生活。2005年原告李某某患脑血栓偏瘫,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3月份李某某随夫康某甲(已退休)从沈阳市X村以度晚年生活。此前,两原告将自己投资建设的五间房屋分给被告康某乙,现两原告居住此房,经两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将该房安装门窗并修整,但被告置之不理,更有甚者被告之妻多次打骂两原告。由于两原告年岁已高且有病在身,急需亲人护理并治疗。就此事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和解。无奈,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某乙给两原告现住房屋进行修整并安装门窗,同时长期使用(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房东头三间安装门窗并修缮);被告康某乙每年给付两原告护理费、生活费3000元,并承担两原告发生医疗费用的一半。
被告康某乙辩称:老了是应该得到赡养,应该把两个老人的赡养问题说清,是我们兄弟两个赡养还是姐弟六个赡养。只要我们兄弟姐妹几个能把两原告的赡养问题说清,我给他们修房,也给他们赡养费。赡养费3000元不准确,这3000元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要我拿,赡养问题说清,我同意拿。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原告育有子女六个,被告康某乙系二原告次子(老五),原告康某甲系辽宁省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1100元,原告李某某偏瘫,部分生活不能自理。1997年二原告在老家淇县X镇X村建五间住房一套(未安装门窗,需进行维修)分给被告康某乙。2010年3月份二原告从沈阳回淇县X镇X村安度晚年,居住在分给被告康某乙的房屋内。后二原告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仅包括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而且要对父母精神上给予慰藉,满足父母的合理需求。本案中,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从沈阳回到淇县X镇X村安度晚年,要求被告对二原告分给其在康某村的五间房屋东头三间安装门窗并进行必要的修缮,供二原告居住,是被告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3000元赡养费,理由不充分,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但鉴于二原告年岁较高,且原告李某某偏瘫均需有人日常护理,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康某甲1100元的退休工资不足以维系二人正常生活;二原告的六个子女,均有义务赡养等情况,故以被告康某乙每月给付100元的赡养费为宜。另二原告要求被告康某乙支付二原告一半医疗费,但案件辩论终结前,二原告未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证明,亦未提出要求给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康某甲、李某某居住的位于淇县X镇X村康某乙所有的房屋东头三间安装门窗,并进行必要的修缮。
二、被告康某乙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康某甲、李某某赡养费100元,2010年9月份至12月份的赡养费被告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此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下一年的赡养费。
三、驳回原告康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