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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原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21日被抓获,因诈骗、盗窃,于2011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信阳市X镇、甘某、平昌镇等地,以急需用钱并向他人借钱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5元、张某甲现金160元、黄某某现金1000元、邢某某现金220元、陈某某现金990元、张某乙现金240元、方某某现金600元,共计3315余元,后逃跑,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黄某某、邢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方某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3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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