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X路中段。
代表人郝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清丰县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清丰县粮食局财务科科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清丰县粮食购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称,1998年12月31日,清丰县粮食购销公司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2月31日。截至2010年9月15日,尚有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x.87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被告清丰县粮食购销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清丰县粮食购销公司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25‰,截至2010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87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应收利息登记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与清丰县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清丰县粮食购销公司对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粮食购销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7元(2010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清丰县粮食购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