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
负责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戚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06年10月11日在我社贷款x元,用于购料,期限一年,月利率11.22‰。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偿还了2007年1月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签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原告戚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料,月利率为11.22‰,期限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王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偿还了2007年1月2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09年9月24日签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未某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王某使用,合同到期后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3日起,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