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又名叶X,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6年3月2日因收购赃物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被告人叶某一直在逃。经网上追逃2010年9月3日被抓获,并于同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白XX(已判刑)盗窃所得的黑色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摩托车价值3850元;200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白XX(已判刑)盗窃所得的红色大阳90型摩托车一辆,摩托车价值1600元;200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白XX(已判刑)盗窃所得的红色大阳90型摩托车一辆,后又以1100元价格将此车卖于张五(具体情况不详),摩托车价值2100元。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白XX的证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白XX盗窃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