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刁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09年1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x-5日立挖机1台,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共使用挖掘机3个月,租金共计x元,被告仅支付租金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x元。
被告刁某某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x-5日立挖机1台,每月租金x元,每月底付清,自2007年3月20日起算,暂定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共使用挖机3个月,租金共计x元,被告仅支付租金x元,尚欠x元。经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挖机作业签证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未能按约足额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