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05年7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在(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9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09年7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在(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9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常某、罗某预谋后窜至尉氏县X镇境内,开尉公路X路交叉附近,将被害人郑XX停放在公路西侧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10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以1400元钱卖给张X(已另案处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40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有买车人张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物价鉴定书为证。被告人罗某、常某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但这次盗窃是二被告人在2009年11月被刑拘后主动交代的,虽不认定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常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田文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