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分居已六个多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7月25日(农历六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在庭审过程某,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无子女,再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诉讼过程某,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