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9年12月因犯强奸罪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XX窜至本县X镇X村X村民姜某某、郑某、汪某家财物,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许XX窜至本县X组姜某某家,采取强拉门扣的方式进入姜某某家猪圈房间,盗走四只白鹅和两只公鸡。
2、2011年1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许XX窜至本县X组郑某,采取铁钩卸门的方式进入郑某家灶屋,盗走二十斤香肠、一口大锅、一口砂锅、一口铝锅、一个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桶色拉油、一把铝水瓢。
3、2011年1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许XX窜至本县X组汪某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汪某家鸡舍,盗走五只公鸡、三只鸭子。
另查明,所盗窃的部分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汪某、郑某、姜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许国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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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