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将原告非营运的豫x号车扣留,至2010年3月19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车辆。
原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和该院制作的返还笔录,结合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可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1月22日扣留原告的豫x号车至2010年3月19日返还。原告作为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权利,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并且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不能和原件核对,证人刘丽丽未出庭作证,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租赁合同)违约金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其他证据,该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内交通包干标准(每人每天20元),结合被告实际扣留原告车辆的天数(57天),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14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交通费11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交通费11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50元。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扣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车辆,是被上诉人自己将车辆停在上诉人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报警,经处警民警处理,双方纠纷仍未解决,王某某的车辆继续停放在上诉人处,直到一审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上诉人方同意王某某提走车辆,因此,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没有扣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Ο一Ο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