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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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志民,上海共识久久(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上海长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上海长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荣志民,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15时50分,原告在本市X路X路,被朱海驾驶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的出租车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6,514元、误工费13,979元、护理费6,379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801.83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查档费80元、(略)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45,213.83元。后原告变更诉请,将护理费变更为5,950元、医疗费3,121.81元、后续治疗费14,600元,增加便盆44元、拐杖160元,其余诉请不变,合计144,908.81元。

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朱海系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具体诉请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9,012.52元(含伙食费143.75元)、车辆修理费2,100元、施救费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与病历相佐证的费用;对拐杖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14年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一期期限计算,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及二期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便盆、物损费、查档费、鉴定费、(略)代理费不予认可。对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5时50分,朱海驾驶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目西路时,适逢原告夏某某驾驶电力自行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致原告人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海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住院12天。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992.14元,购买拐杖160元、便盆44元。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9,012.52元(含伙食费143.75元)、车辆修理费2,100元、施救费70元。2010年7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现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夏某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至定残日年满65周岁,在安邦彭浦镇西方快递服务社工作。

再查明,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沪x的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闸北区X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兼职合同,银行工资卡明细,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朱海的雇佣单位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不属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费用,确认医疗费为2,992.1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2天,确认为240元;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家属实际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期限,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3,15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对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营养、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可在二期手术后,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原告系安邦彭浦镇西方快递服务社员工,但其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与其他快递服务社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单位所属行业性质,按1,465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为8,790元,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86,514元,原告至定残之日止年满65周岁,原告对该项诉请的依据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次数等,酌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便盆44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6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困难,精神造成了痛苦,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略)代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4,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9,012.52元(含伙食费143.75元)、车辆修理费2,100元、施救费70元,各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9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便盆44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21,308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9,070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伙食费143.75元、医疗费7,007.86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尚应支付118.39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1,860.91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70元凭据自负;

四、对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9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34.50元,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4.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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