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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登记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略)。

上诉人曾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登记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0日早上,原告乘27路公交车去参加老年活动。在站台内上公交车时,被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摔伤。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0年3月31日,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号牌种类为大型汽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核定载客51人。据郑州市公安交通信息公众服务网信息查询单显示,2008年7月4日、2009年12月9日豫x号车辆进行了年检登记。原告认为该事故车辆的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为八年,不得延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将此车又重新登记,并将其使用年限延(略)至2015年3月31日。从事故车有效的安检记录来看,事故车最后一次参加安检的周期为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到2009年6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已连续两个周期未参加安检,也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豫x号车辆延(略)使用年限违法。

原判认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X号)第二条规定,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应当报废。第七条规定,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略)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根据此规定,营运客车的使用年限为10年,最高可延缓报废5年。本案中豫x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0年3月31日,强制报废期限在2010年3月31日,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到使用年限和强制报废期限,2008年7月4日被告对豫x号车辆进行的年检登记属使用年限内的正常审验,被告并未作出过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x号车辆延(略)使用年限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曾某某上诉称:2009年6月10日早上,其被未按规定年检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豫x号公交车摔伤。在诉讼中发现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9日为豫x号公交车又重新进行了登记,延(略)使用年限至2015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理事故过程中非法为豫x号公交车延(略)使用年限、不依法宣布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报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为已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豫x号公交车延(略)使用年限违法;2、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宣布豫x号车辆报废违法;3、撤销(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豫x号公交车的初始登记日期在2000年3月31日,按照六部委[(1998)X号]文件规定,该车的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在10年的正常使用年限内,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延(略)其使用年限的行为。此外,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X号)第二条规定,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应当报废。本案豫x号公交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车辆,应当具有10年的使用年限。其初始登记日期在2000年3月31日,报废期限应在2010年3月31日,在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2009年6月10日),豫x号公交车尚在其正常使用年限内,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4日、2009年12月9日车辆登记信息中将该车的报废日期登记为2015年的行政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豫x号车辆延(略)使用年限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豫x号公交车的正常使用年限为8年,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汽车报废标准系征求意见稿,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曾某某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宣布豫x号车辆报废违法的诉讼请求,属于在上诉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已在庭审中向其释明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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