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人,教师,系原告熊某乙、熊某丙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教师。
原告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教师。
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干部。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兴县X镇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任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任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系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教师,系原告李某己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大专文化,职工。
第三人曹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工人。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工人。
第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公务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户。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户。
第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职员。
第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户。
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大专文化,职工。
上述第三人委托代代理人刘恒,系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乙、熊某丙、何某、曹某戊、李某己诉被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张化平、第三人郭某、曹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谢某、周某确认土地出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乙、熊某丙、何某、曹某戊、李某己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乙、熊某丙、何某、曹某戊、李某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乙、熊某丙、何某、曹某戊、李某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熊某乙、熊某丙、何某、曹某戊、李某己承担。
审判长曹某某斌
审判员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刘红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己兰
书记员谢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