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39岁。
被告邹某,男,45岁。
原告蔡某诉被告贺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付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贺某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愿意承担每月3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邹某原意做此笔借款的担保人。2010年3月26日原告将x借给被告贺某,但此后被告贺某仅支付了x元的利息后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讼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x元,由邹某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贺某向原告蔡某借款x元,被告邹某系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贺某、邹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蔡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系,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贺某、邹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亦未予质证,应视为被告贺某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贺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提出向原告蔡某借款,因被告邹某与原告蔡某、被告均交情可,邹某表示愿意做原、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在2010年3月26日,原告蔡某借款x元给贺某,贺某于同日书写了“今借到蔡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00元),利息每月付叁仟元整按月付息,期限三个月。借款人贺某”,被告邹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x元利息之后没有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0年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4%。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故原蔡某要求被告贺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其利息只能按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x元(x×5.4%×4÷12个月×18个月),被告已支付了x元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认定损失为7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蔡某与被告邹某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因而被告邹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某、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7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邹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贺某、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慧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