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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喜,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乙、人民陪审员龙水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某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夏某林。在1992年开始,原、被告就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被告因赌博欠下高利贷外出,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于2008年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分居生活已有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1、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夏某林,由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女基本情况;

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5、证人杨某乙干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从2008年开始被告参与赌博证人遂进行过调解,被告于当年外出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过什么抚养义务;

6、证人杨某乙仁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从2008年开始对家庭不尽责任,因赌博欠账外出后就一直没有回家。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分居期间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承担小孩的抚养义务。

被告夏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情况,予以采信。第5、X号证据系证人的当庭证言,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也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

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夏某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夏某林,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原告的嫁妆情况均有待进一步查明。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夏某林,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婚生男孩夏某林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夏某林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查清。离婚后,原、被告可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原告的嫁妆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夏某林由原告杨某乙直接抚养成人,原告不要求被告夏某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群

审判员杨某乙

人民陪审员龙水清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袁园园

附: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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