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梁勇,中豪(略)集团(重庆)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龚燕,中豪(略)集团(重庆)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X。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科,重庆石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赖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赖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赖某某之母王某容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荣昌支行)办理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6.6375‰,到期日为2004年3月10日。农商行荣昌支行与王某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赖某某作担保,同时农商行荣昌支行与赖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农商行荣昌支行于2007年6月13日分别向王某容、赖某某催收,赖某某在两份催收通知单上注明:“王某容贷款是赖某某用款,贷款由赖某某归还”。截止2009年2月20日止,赖某某欠农商行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农商行荣昌支行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赖某某归还借款本息。
农商行荣昌支行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3月19日,王某容在农商行荣昌支行处办理抵押贷款x元,由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荣昌支行于2007年6月13日分别向王某容、赖某某催收,由赖某某在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在催收通知单上注明:“王某容贷款是赖某某用款,贷款由赖某某归还。”农商行荣昌支行于2009年4月14日,以王某容为借款人、赖某某为担保人提起借款合同之诉。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9)荣法民初字第lX号判决认定,由王某容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由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王某容、赖某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了荣昌县人民法院的初审判决。现农商行荣昌支行依据荣法民初字第lX号和(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向赖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赖某某承担l0万元贷款的偿还责任,以及截止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x元,并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至结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赖某某承担。
赖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其在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系对王某容和农商行荣昌支行的新要约,而非对农商行荣昌支行的承诺,该新要约需得到王某容和农商行荣昌支行的承诺方能生效。然而,王某容和农商行荣昌支行均未对赖某某债务承担的要约作出相应承诺,并且农商行荣昌支行对赖某某的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该要约已经依法失效,债务承担并未形成合意,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赖某某无需向农商行荣昌支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赖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承担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其产生约束力。签字内容是赖某某自愿承担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其所辩称的新要约,赖某某辩称其签字是新要约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09年2月20目的利息x元,并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息至结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l558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赖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赖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非对农商行荣昌支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而是对农商行荣昌支行发出的债务承担的新要约。而农商行荣昌支行明确拒绝了赖某某债务承担的新要约,无权再要求赖某某作为新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农商行荣昌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赖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应系其自愿承担农商行荣昌支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为赖某某作出的承诺,并非其所辩称的新要约。故赖某某理应承担向农商行荣昌支行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上诉人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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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