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白云分社。
负责人钱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在我社贷款x元用于购房,利息8.4‰,期限二年,贷款期间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8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6日被告焦某某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8.4‰,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8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2008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借原告款逾期后不予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8.4‰计付)。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广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