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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白云分社与焦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白云分社。

负责人钱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在我社贷款x元用于购房,利息8.4‰,期限二年,贷款期间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8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6日被告焦某某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8.4‰,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8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2008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借原告款逾期后不予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8.4‰计付)。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广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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