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100M处,将乘坐人周X颠下车,致周X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新、李X中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