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镇市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丰镇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治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丰镇市五洲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为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镇市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吴某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