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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至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某阳(另案处理)、杨某(未满十六周岁)预谋后,李某某教唆杨某到新密市新城青屏宾馆门口被害人路某某代销店内,先后六次将该店一条价值700元的中华香烟、一条价值430元的苏烟、一条价值220元的芙蓉王香烟、四条价值380元的红旗渠香烟盗走,后便宜卖给李某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杨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到条,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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