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谷某某与郑某某物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4月13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平经初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河南省皮鞋研究室鲁山试验厂的全部房屋土地抵偿给鲁山工商银行。1999年3月20日,被告谷某某(乙方)与鲁山工商银行(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工商银行将该房地产租赁给被告谷某某使用。该合同载明:“租赁期为10年,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二00九年三月二日止。乙方在每年使用前20天一次付清当年房租费,1—5年每年x元。6—10年每年x元,……”。合同订立后,被告谷某某即利用该宗房地产开设加油站,但被告谷某某只支付了1999年3月20日至2000年3月19日的租金x元,再未支付以后的租金。2002年1l月21日,鲁山工商银行与原告郑某某签订了《出售房地产协议书》一份,鲁山工商银行以9.5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地产卖给了原告郑某某。当天,原告向鲁山工商银行交付了9.5万元价款,同时,鲁山工商银行将该宗房地产交付给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于2002年11月22日在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鲁阳房字第x号),于2003年1月l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了鲁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原告在该宗房地产的东、北、西三面垒起了围墙,垫高了院落内的地坪。
2003年3月13日,本院受理了谷某某诉鲁山工商银行,第三人郑某某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谷某某胜诉。宣判后,鲁山工商银行不服而提起上诉,2003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7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鲁山县人民法院(2003)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经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谷某某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已严重违约,拖欠了鲁山工商银行2年零8个月的租赁费未付,已失去了鲁山工商银行对谷某某的信任,而将该房屋卖给了郑某某……,郑某某已享有法定的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在相关国家机关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行为是其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必备条件,具有公示、公信力。谷某某与鲁山工商银行的租赁合同却未进行相关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且谷某某在相关行政机关进行产权变动公示时并未提出异议,故郑某某享有的物权应优先于谷某某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遂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本院的(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另认定,原、被告的争讼的房地产中的10间房屋其中被告占用4间,场地中的加油棚、4台加油机属于被告谷某某。
原审认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台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财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
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笫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所诉被告侵占的事实现在依然存在,其讼争标的物有原告依法取得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权所有证和鲁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被告谷某某占有原告郑某某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财产不予腾出,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和使用权的侵犯,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加油站设施、腾出场地和所占房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于2002年11月22日依法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和2003年1月10日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以来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是因为被告不予腾出该宗土地及房屋内的设施所致,被告的这一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赔偿标准应参照被告与鲁山工商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三条“6—10年每年x元”为宜,但被告占据4间房屋及其场地,以每年向原告赔偿7500元较为适宜。另外,原告请求自2003年办证后至今的经济损失x元,因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前,所争讼的标的物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排除妨碍之日止。被告辩解所争讼的标的物是被告在租赁期间的合法使用,原告以房权证起诉侵权不能成立,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遗漏鲁山工商银行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程序不合法,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前两项辩解理由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辩解应追加鲁山工商银行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程序不合法。原告是依据对诉讼标的物已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提起的诉讼,且被告对讼争标的物已丧失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已为生效的终审判决所认定,鲁山工商银行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原告郑某某所使用的位于五里堡人民路X路南土地使用权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鲁国用(2003)字第x号)并腾出原告郑某某所购买房屋内的物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阳房字第x号)。二、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每年7500元自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至实际排除妨碍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送达后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我没有侵占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财产,被上诉人持有的产权证书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时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某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我有鲁山县人民政府给我发放的有合法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谷某某占用我的房屋不肯腾出,影响了我的正常使用,谷某某对我已购成了侵权,同时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谷某某应立即从占用我的房屋内般出,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违法,也不需要追究工商银行为当事人,谷某某是无理缠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郑某某提供有该房屋属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而谷某某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没有提供出占有和使用的合法依据。谷某某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对郑某某购成了侵权,谷某某应腾出占有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