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服务总公司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开发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服务总公司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服务总公司XX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服务总公司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保安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巡逻检查等保安服务,被告按月支付保安服务费。2008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服务费人民币93,585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在同年12月10日前付50,000元,12月31日前付43,585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在同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93,585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43,585元并偿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及欠款均是事实,但目前企业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基于被告确认原告诉称及欠款事实,本院免除原告举证责任,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适当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支付服务费和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服务总公司XX公司服务费人民币XXXX元。
二、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服务总公司XX公司上述款项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人民陪审员俞超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俞超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