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郭XX。
被告XX厂。
法定代表人孔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郭XX、XX厂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对被告郭XX、XX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六元,减半收取八百零三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