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朝阳区X乡南双旗杆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略)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周庄路瑞京糖尿病医院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乙、石某甲发生口角后将二人打伤,造成石某乙鼻部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造成石某甲手部外伤致左手食指甲床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证言,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实际的认罪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孟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