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徐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联盛航空门口,由徐某某望风,杨某某用小刀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附近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得手后杨某某骑电动车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徐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联盛航空门口,由徐某某望风,杨某某用小刀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附近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得手后杨某某骑电动车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杨某某虽有前科,但能部分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邢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