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010年6月17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010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韩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2003年原告在被告处拿走x的承兑汇票一份,后被告分七次在原告处取款、借款x元,扣除被告x元的汇票款外,被告欠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翟某某在被告处取走x元的承兑汇票一份。后被告袁某某在原告翟某某处分别于2003年12月10日取款x元并出具取款条一份,载明:借条袁某某取现金壹万元整(9个月时间)2003年12月10日;2004年3月6日取现金x元,并出具取款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取永健现金贰万元整(x元)袁某某04年3月6日;2004年4月1日取款x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取款条取永健现金贰万元整(x)袁某某04年4月1日;2004年9月13日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永健现金伍仟元整(5000)袁某某04年9月13日;2005年2月5日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翟某某贰万元整袁某某05年2月5日;2005年2月10日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翟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袁某某05年2月10日;2007年4月28日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永健现金贰万元整(x元)袁某某07年4月28日。共计取款、借款x元后经原告翟某某向被告袁某某催要欠款项x元未果。原告翟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令被告偿还欠款项x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取款条”、“借款条”七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作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某某拖延原告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对此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欠款五万五千元。
若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二百六十元,被告袁某某承担六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耀宗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