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李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贩毒于2005年4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业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甄某某、张某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和11月15日以发现需要补充侦查相关证据为由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孙八砦东三街村口一废旧门面房内,以x元的价格将一大包土黄某粉未状物品贩卖给王自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在派出所内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提取到另一包疑似毒品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检材X号(即从李某某身上提取物)重51.34克,检出含有咖啡因成份;检材2(即正在交易物品)重16.48克,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人员提取的毒品是别人塞到其衣服里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XX电话约定,李某某以每克780元的价格向王XX贩卖25克毒品,于次日到郑州交易,并让李XX(另案处理)帮忙在交易时望风。同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XX和王XX碰面后,在本市二七区孙八砦东三街村口一废旧门面房内,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大包土黄某粉未状物品贩卖给王XX,王XX欲将x元毒资交给李某某时被事先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在派出所内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提取到另一包疑似毒品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检材1(即从李某某身上提取物)重52.32克,检出含有咖啡因成份;检材2(即正在交易物品)重16.48克,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4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问其要不要“黄某”毒品,740元一克,其要40克,李某某说给其25克,并商定次日到郑州交易。其曾因贩毒被判过刑,之前都是找李某某购买毒品,这次想着李某某又来害其就到派出所报案举报。同年5月5日8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让准备好钱。其到派出所将情况向民警汇报后,领取了民警准备好的毒资x元。11时许,按照约定其到大学南路航院门口时看到李某某和另外一妇女,三人一起到孙八寨东一街村口一废旧门面房,李某某称其带了25克纯的和100多克底子,并从其胸罩内拿出用卫生纸包着的“黄某”,验货后李某某将“黄某”交给其,其从手提包内掏出x元钱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派出所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搜出了一大包“黄某”底子。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李某某以前就卖毒品。2010年5月4日晚,李某某打电话称要去郑州与“小王”交易毒品,让其陪着一起去帮忙望风,事后有200元的好处费。同年5月5日,其与李某某到郑州,在一个学校门口下了车,李某某让其招呼着,有警车来了就打电话。后来了一名中年男子,三人到对面的小胡同,李某某与男子进入一无人的空门面房内,让其在门口等着。过了五、六分钟就被民警抓了,民警当场从中年男子身上提取了一大包用卫生纸装的毒品,在派出所内从李某某身上发现一包用黑塑料袋装的毒品,其才知道中年男子叫王XX。
3、抓获人宋XX、姜XX、韩XX、李X(均系公安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5月4日下午,接群众王XX的举报称,一个叫李某某的要于次日到本市航院门口以750元一克的价格向其贩卖25克毒品,后所里成立专案小组进行布控和安排,并向王自立提供x元进行毒品交易。次日上午11时许,四人提前布控在航院门口附近,看到王XX和李某某、李XX碰面后,三人走到孙八寨东三街村口一门面房,李XX在外望风,王XX和李某某在门面房内,李某某从身上掏出一用卫生纸包着的“黄某”递给王自立,王XX查看无误后发出信号,四人遂将李某某、李XX抓获。在派出所女警段X、段XX对李某某、李XX搜身时,从李某某的胸罩内提取大包“黄某”底料,其对贩卖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4、提取人段X(系公安人员)证言均证实,2010年5月5日,在办理李某某、李XX贩毒一案中,其与段XX负责对李某某、李XX进行搜身,从李某某的胸罩内提取一大包黄某底子,李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王XX、李XX、抓获人、提取人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6、办案人赵X、时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自称是文盲,不认识字,民警将讯问的笔录向李某某宣读后,李某某表示无异议并按指印确认。在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X号(从李某某身上提取的可疑毒品)检出咖啡因成份,重52.32克;检材2(交易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重16.48克;。
8、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于2010年5月6日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李某某入所时自述无病,无发热,腹探无异常,市三院尿HCG(-);同年6月11日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李某某入所时自述无病,无发热,腹部探测无金属异常,无外伤,无药物过敏史。
9、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毒品照片、指认从其身上提取的底子照片。
10、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银取保候审决定书,相关情况说明,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证人证言、抓获人和提取人证言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本案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与证人王XX商定毒品价格及数量后到郑州,将含有海洛因的16.48克毒品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X,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的毒品16.4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情形,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贩卖16.48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时,还携带有52.32克含有咖啡因成份的物品,其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部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