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长沙市X区某某卫浴商行业主。
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静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共同确认被告刘某所欠货款共为7.8万元;
二、被告刘某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蔡某偿还4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2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1.8万元;
三、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协议第二款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以未按时履行部分数额为基数,按届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再付违约金;
四、原告蔡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其他再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蔡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4月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