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郭嘉庆,男,1958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蔡某某,女,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涛、吴某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萧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树亭,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湖滨北建业路X号X层AB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亭,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与被执行人萧某、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嘉庆于2012年3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嘉庆称,其购买的厦门东区开发公司、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厦门市X路与白鹭洲交叉口的繁荣广场一期44#地下车位,于2004年3月23日全额交款12万元,并提供了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和其交纳的2007年至2011年该车位使用管理费的部份发票。其称因多种特殊因素,上述车位的产权证至今未能办至案外人名下,请求解除对该地下车位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称,该车位属于不动产,依照规定,产权变更需在产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该车位目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而非案外人的名下;案外人提供的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无证据效力;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签订购买合同后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法院查封该车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
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称,案外人所称属实,并证实车位在案外人购买后,案外人实际在使用,案外人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不存在过错,过错在开发商。
本院查明,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萧某、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萧某、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本院已于2011年1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X号公告,拟拍卖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厦门市X路与白鹭洲交叉口的繁荣广场一期44#地下车位。
另查明,案外人郭嘉庆在异议时提供了:1、其与厦门东区开发公司、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繁荣广场一期44#地下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2、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向其收款12万元的收款证明,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3、在购买该车位后,其交纳该车位使用管理费的部份票据。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厦门市X路与白鹭洲交叉口的繁荣广场一期44#地下车位,郭嘉庆称已购买了该车位,且支付了全部款项,并一直使用该车位。但其未能提供正式的购房发票,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提供的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无证据效力,不能证明郭嘉庆已全额支付购房款项。鉴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因此,郭嘉庆提出解除对执行标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嘉庆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绍榕
审判员刘熙
审判员谢守庸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