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叶罗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潢川县X镇X村境内,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冯xx发生相撞,致冯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冯xx近亲属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叶罗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潢川县X镇X村境内,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冯xx发生相撞,致冯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潢川县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另赔偿冯xx近亲属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xx证言:2002年3月12日凌晨4时5分许,我与冯xx从潢川卜集干完活后各骑一辆自行车回家,我们沿新修的罗叶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道路北侧的白线北边,冯xx骑自行车走在前面,我跟在他后面,因为天很黑,我不知道他在我前方有多远,但我们还在彼此说话,约过10分钟左右,这时有两辆货车由东往西超过我,它们一前一后,相隔约有四十米左右,突然我听到“哐”的一声,我就喊冯xx,他没回答我,我上前有几米远,就见他倒在北侧白线的南边,自行车倒在老北边,我这时想拦车没拦住,这两辆车都是尖头的蓝色的空车。
2、证人陈xx证言:2002年3月11日我驾驶豫x号蓝色货车,和另外一辆豫x蓝色东风自卸货车,车主是王某某,我们一起往潢川中铁四局工地送料渣,第二趟卸完货是3月12日凌晨2点30分左右一起出发的,我们是沿罗叶公路由东向西返回的,路上看见与光山搭界的地方出事了,路上躺有一个人在路北边,旁边还站着一个推着自行车的人。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4、潢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5、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7、现场照片。
8、户籍证明。
9、抓获经过。
10、调解协议书、领条在卷,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与家人共同筹款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