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职工,住(略)。
被告广西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甘某,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橡胶沥青成套设备,并约定租金的计算、支付方式。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53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53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5333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橡胶沥青成套设备一套,安装好后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主体设备到场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7万元,每月应付租金应于次月3日前汇到甲方的指定银行账户,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并由乙方承担设备进出场费6万元、调试费7万元;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将设备提供给被告,后进行安装投入使用。2011年5月10日,双方确认租用时间到2011年5月8日结束。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至2011年5月8日止的租金135333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收货确认单》《橡胶沥青设备租赁结束撤场确认书》《租赁费用结算书》及原告的陈某丁在案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现欠原告租金135333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占用原告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的次月3日(即2011年6月3日)前付清原告租金,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应从2011年6月4日计算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某、辩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353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5333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广西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