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勤。
上诉人方X川与被上诉人方X勤名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方X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X川与方X勤系兄妹关系。二人因其父方泽榜逝世后,有关遗嘱问题产生分歧并发生纠纷。方X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方X川除仅有其本人陈述外,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损,方X勤亦未认可其陈述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X川虽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但却未举示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方X勤有实施损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并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故方X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X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方X川负担。”
方X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示了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赡养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提交伪造的遗嘱,拟证明上诉人虐待、遗弃父亲并致父亲死亡。被上诉人将伪造的遗嘱在公众场合公开宣读,造成上诉人在邻居、亲友和群众中声誉、人格受损。一审却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对该项证据进行鉴定即予以采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方X勤答辩称:自己持有的父亲的遗嘱是真实的,自己没有在外宣读遗嘱内容,也未对方X川的声誉和人格造成任何损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方X川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遗嘱是否系方泽榜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方X川还提交2011年7月6日形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为方国良,以证实方X川对方泽榜尽到了赡养义务,以及方国良曾听群众说方X勤念了方泽榜的遗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方X川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方X勤公开宣读了其父方泽榜的遗嘱,也不能证实遗嘱的内容造成了方X川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本案中没有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未同意方X川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方X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方X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方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