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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厨师。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4日在宁陵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3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从2009年初开始,原、被告经常争吵,主要是因为被告经常与不明身份的男子吃饭、喝酒、唱歌,夜间十点之后才回家。被告不尽母亲的职责,经常只顾自己,邵某一般下午四、五点钟放学,而被告却在七、八点的时候才想起孩子,原告即要维持生计,又要照顾孩子。2010年5月10日,被告偷偷取走了原告的x元存款,在2010年5月13日不辞而别,原告多方寻找也不见被告的踪迹。原、被告早已无任何夫妻感情而言,为了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0年5月13日李某某的1封留言书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被告不想跟原告过了;3、申请邻居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2010年10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2010年5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父亲李某先的调查笔录1份,可以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陈垒、石道全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原告未提交其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证人陈垒、石道全是邻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3日李某某的1封自书信,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系李某某所写,无法确定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2010年10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仅能证明原告报案的事实,不能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12日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2010年5月13日李某某外出,原告多方寻找也不见被告的踪迹,2010年5月16日,原告邵某某到商丘市东方派出所报警,请求派出所民警帮助寻找其妻子,被告李某某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已经共同生活多年,而且生育有一子。2010年5月13日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为被告李某某外出时间较短,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称被告拿走存款x元,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被支持,所以诉讼费由原告邵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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