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蔡某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亢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经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后原告因生活费问题与被告产生争执。2009年9月1日晚经原告母亲及亲戚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原告十八岁后每月生活费300元、学费及安排工作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营运的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以后所卖的车款有原告的三分之一。后被告将该车转让得转让款x元,但是被告未将转让款三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费及车辆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给原告卖车款10.5万元整;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300元及学费2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丙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丙系原告蔡某乙之父。2009年3月23日,被告蔡某丙与原告蔡某乙之母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经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蔡某丙和亢某某的婚姻关系,该调解书同时确定本案原告蔡某乙由本案被告蔡某丙抚养,抚养费自理。2009年9月1日,在原告母亲亢某某及亲戚的主持下,被告蔡某丙向原告蔡某乙出具一份“家中协议”,内容为:“蔡某乙满十八岁后,学费、生活费用、安排工作的费用都由蔡某丙付出,生活费每月叁佰元整。还有捷达出租车所卖的钱有蔡某乙的三分之一。落款人:蔡某丙”。
2009年9月3日,本案被告蔡某丙为甲方、高卫星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协商,甲方同意将豫x(平)一辆车转让乙方……该车转让价格为叁拾壹万伍仟元,在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车款后,甲方同意将该车手续过户给乙方……”。经原告蔡某乙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存放于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被告蔡某丙为甲方、高卫星为乙方签订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后被告蔡某丙未将豫x号捷达车转让款的三分之一给予原告蔡某乙。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蔡某乙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蔡某丙按协议支付卖车款中的10.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蔡某乙提供的:1、“家中协议”一份、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本院依原告蔡某乙申请调取的存放于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被告蔡某丙与高卫星签订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蔡某丙在2009年9月1日的协议中表述捷达出租车所卖的钱有蔡某乙的三分之一系被告蔡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蔡某乙和被告蔡某丙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某丙已将豫x号捷达出租车转让给他人,得转让款x元整,故被告蔡某丙应依与原告蔡某乙签订的协议约定将车辆转让款x元中的三分之一即x元支付给原告蔡某乙。原告蔡某乙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蔡某丙按协议支付卖车款中的10.5万元,故对原告蔡某乙诉请的“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300元及学费2500元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某乙支付豫x号捷达出租车转让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某丙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