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江南农业药械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何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泉,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衡阳市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接龙山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房地产公司)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执字第53-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查明:建福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建福小区B栋X、202、203、301、302、303、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701、702、703、801、802、X号住房,该院在诉讼保全时,于2009年1月9日对其依法查封。执行中,该院分别于2010年3月4日、7月19日予以公告公示,均无人向该院提出异议。建福房地产公司称所查封的房产已分配给拆迁户,但在房产管理部门均未登记备案。故裁定驳回建福房地产公司的异议。
建福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A、B两栋楼房建成后,要优先安置拆迁户和抵偿施工方垫资工程款,其有政府文件、市房地局查封等证据证明,这也是法律所规定的,法院不能查封、拍卖。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衡阳市江南农业药械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江南清算组)与建福房地产公司、衡阳市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房地产公司)房地产经营开发合同收购款纠纷一案,2009年2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建福房地产公司、丰泰房地产公司偿付给原告江南清算组房地产收购款x.35元;二、被告建福房地产公司、丰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江南清算组房地产收购款逾期付款利息x.43元(自2003年1月1日始至2008年10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建福房地产公司、丰泰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原告江南清算组房地产收购款及利息x.78元。201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建福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0年2月1日,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立案执行;2010年3月24日,委托衡阳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雁峰区X村X号建福小区B栋X、202、203、301、302、303、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701、702、703、801、802、X号住房,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7月16日,拟对该21套住房予以评估、并进行拍卖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建福房地产公司称执行法院即将评估、拍卖的雁峰区X村X号建福小区B栋X、202、203、301、302、303、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701、702、703、801、802、X号住房,是其安置拆迁户和抵偿施工方垫资工程款的房屋,经审查,申请复议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安置合同、工程款抵款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政府的有关文件。因此,其申请复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