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我们夫妻性格不合,被告不过日子,整日吃喝,已无夫妻感情,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后,我们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负担。
被告于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某于2006年离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称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也无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存款、债某、债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北票市X村委会证明,法庭调查笔录,原告开庭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某、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婚后感情不和,现被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实际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应认某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立新
人民陪审员李志莉
人民陪审员孙英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