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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丁犯诈骗贷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湖南省泸溪县人,苗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1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2月8日,泸溪县检察院决定其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湖南省泸溪县人,苗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5日泸溪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丁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陈某丙、被告人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田某甲在欠一定数量外债(具体数额无法查明)且无法偿还外债的情况下,便找到文某某(不起诉)帮忙从泸溪邮政储蓄银行办“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文某某为了从田某甲扣回所欠借款便答应了。尔后,文某某湘西自治州银监局工作人员周某某帮忙。2008年12月份的一天,田某甲、文某某通过周某某介绍,认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溪县支行行长李某某和信贷部经理熊某某。田某甲、文某某,得知“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的申请人必须是在泸溪县境内有经营许可证的工商户,还必须两个有财政工资的人做担保这一情况后,田某甲便陪同熊某某到泸溪县X乡考察了他人经营几家店面,熊某某认为不符合贷款要求,贷款事宜暂时搁置起来。期间周某某多次给李某某打招乎,要他想办法给田某甲办理贷款。2009年1月中旬,田某甲因急需贷款还债,伪造了经营业主为田某丁的钢材批发零售店的营业执照、私刻了“泸溪县X乡中心完全小学”的公章,以保证人杨某己、杨某庚为该校教师出具了收入情况证明,以资金周某为名并以田某丁的名义,把伪造的资料和保证人杨某己、杨某庚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了泸溪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10万元。2009年1月22日,以田某丁为贷款申请人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得到泸溪县邮政储蓄银行的批准,于是田某甲要求被告人田某丁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同时要求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杨某己(下落不明)、杨某庚(另案处理)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田某丁在明知田某甲没有偿还能力以及钢材批发零售店营业执照系伪造的情况下,仍然以借款人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和银行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了字。杨某己为了能收取田某甲所欠的债务,说服了杨某庚一同作为担保人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等。在田某丁、杨某己、杨某庚签字后,泸溪邮政储蓄支行给田某丁发放了贷款10万元,并将10万元贷款存入田某丁的存折。文某某受田某甲的委托,拿着该存折驾车搭乘田某丁、杨某己等人到吉首大学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营业网点,将泸溪邮政储蓄支行存入的10万元全部取出,并按田某甲的要求给了担保人杨某己2.5万元,剩下的7.5万元由文某某做了处理,其中5万元用于抵扣田某甲欠其的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田某甲于2009年2月22日偿还了贷款利息计人民币1317.5元,尔后,被告人田某丁、田某丁外出浙江打工,两被告人在泸溪使用的手机均停机。邮政储蓄泸溪支行在无法与田某甲和田某丁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到泸溪县X乡中心完全小学找杨某庚和杨某己两个担保人,但发现两人并不是该校的老师,也不符合该笔贷款的担保条件。于是泸溪县邮政银行工作人员熊某某就给周某某打电话要求文某某归还贷款。在该银行多次催收后,文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偿还该笔贷款x元。截止到2009年6月28日案发,该笔贷款尚x.5元未还。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于2009年9月9日20许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X街道网吧被招宝山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田某丁于2009年9月13日晚7时许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X镇老王某馆X室向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投案。2009年12月17日,文某某偿还了该笔贷款余下的全部本息x.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田某甲因无法偿还个人债务,伪造了的经营业主为田某丁的钢材批发零售店的营业执照、保证人杨某己、杨某庚的教师收入情况证明,以田某丁的名义,诈骗邮政储蓄银行泸溪支行贷款x.5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田某丁的供述,证明了田某丁与田某甲系堂兄弟关系,田某丁明知田某甲外欠大量债务没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自己也不会偿还银行贷款,亦明知田某甲的提交给邮政储蓄银行泸溪支行“钢材批发零售店的营业执照”系伪造的情况下,仍然帮助田某甲以借款人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和银行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诈骗邮政储蓄银行泸溪支行贷款x.5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田某丁的供述与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文某某将泸溪邮政储蓄支行存入的10万元贷款取出,按田某甲的要求给了担保人杨某己2.5万元,并处分了剩下的7.5万元的事实;

4、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了杨某己因想收取田某甲所欠其的债务与杨某庚冒充教师帮助被告人田某甲到邮政储蓄银行泸溪支行作为担保人在银行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了字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因被告人田某甲需要贷款,文某某答应帮忙后找到周某某,周某某带田某甲和文某某到泸溪认识邮政储蓄银行泸溪县支行行长李某某和信贷部经理熊某某,并在办理贷款期间多次给李某某、熊某某打电话要求两人帮田某甲发放“好借好还”小额贷款以及案发前文某某帮助退还贷款x元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杨某辛的证言与泸溪县X乡中心完小的证明,证明了杨某庚和杨某己不是该校老师以及田某甲提供给泸溪邮政储蓄银行的保证人杨某己、杨某庚的教师收入情况证明是虚假的;

7、证人田某军、田某富、杨某小真、舒坤定、杨某清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田某甲外欠外债的事实;

8、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放款单、泸溪县邮政支行查询明细、关于田某丁诈骗贷款的说明,证明了邮政储蓄银行泸溪支行于2009年1月22日给田某丁发放了10万元贷款和2009年2月22日该笔贷款已还1317.5元,截止2009年5月22日该笔贷款已还x.5元,以及田某丁还欠银行贷款本息x.48元的事实;

9、泸溪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收条与邮政储蓄银行泸溪县支行的领条,证明了文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偿还了邮政储蓄银行泸溪县支行向田某丁发放的贷款本息x.48元。

10、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田某甲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

11、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田某丁主动投案的时间及地点;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丁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田某甲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因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而被释放;

14、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丁诈骗银行贷款x.5元,以及案发后,文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的本息共计9.5万元,本院已查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丁诈骗贷款的数额及文某某偿还银行贷款的数额分别为x.5元和x.4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某诈骗银行贷款x.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丁明知提供给银行办理贷款的证明文某系虚假的仍然作为借款人签字,帮助田某甲诈骗银行贷款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该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没有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田某丁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田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某诈骗银行贷款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田某丁明知提供给银行办理贷款的证明文某系虚假的仍然作为借款人签字,帮助田某甲诈骗银行贷款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田某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该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没有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田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经查,田某甲无稳定的资金来源,且背负巨额债务,在其向银行贷款时可推定为主观上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上诉人田某甲在向银行贷到款后,立即对该笔款项作出了处理,在偿还了1317.5元利息后,外出打工,债权方与之失去联系。可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考虑到田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该贷款已全部还清,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代理审判员向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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