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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相识。在2008年10月4日,被告因需用钱,就在原告处借走现金3000元,并承诺半年内归还。但到了半年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却一直以多种借口不愿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450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据,以此证明,被告王某和秦某庆在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利息1.5分。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据。条据载明“借到秦某某现金叁仟元整,利息1.5分”。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长期拖欠不还,是没有道理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秦某某款3000元及利息450元。

本案诉讼费25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清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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