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下洞村X组周家X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下洞村X组周家X号。
原告文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女孩刘某玉。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日益恶化。1996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攸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刘某良署名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1996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玉的身份情况。
4、证人吴继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于90年代分居生活至今有十几年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文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自愿在攸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8日共同生育女孩刘某玉。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自1996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原、被告自1996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文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文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谢媚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艳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