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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略)田市涵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蔡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翁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翁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某某、翁某甲、翁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翁某甲、翁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蔡某某以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作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395‰,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975计。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付息。现要求:1、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翁某甲、翁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提供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蔡某某以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作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395‰,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975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

被告蔡某某、翁某甲、翁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某、志鹏、翁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并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1月30日,被告蔡某某以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作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395‰,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975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翁某甲、翁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三九五计,自二○0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九七五计。

二、被告翁某甲、翁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6元,由被告蔡某某、翁某甲、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姚秀棋

人民陪审员陈某新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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