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胡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底购买一辆五菱荣光车,于2010年7月9日申报了户口,车牌号为豫x,2010年10月8日,该车由韩明宪借用,当天11时韩明宪驾驶该车辆行驶至102省道42KM处时,因有事需临时停车,便把车停到了路边,韩明宪刚下车,被告胡某乙就驾驶被告胡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原告的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报废,车辆损失x元,并为此支付了1870元的评估费和3600元的拆解费,另外,因此次事故原告还遭受了一些其他的经济损失,但在和胡某乙、胡某丙协商赔偿事宜时,二被告却以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为由拒不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乙在事故中负全责;
2、原告郭某的行车证,用以证明韩明宪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车主为郭某;
3、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材料修理费总计为x元,残值金额2000元,该车辆已报废;
4、拆解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车辆评估过程中需要拆解费用3300元;
5、价格认定中心的发票一份,证明车损评估费用为1870元;
6、郑州市公安局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车辆挂牌花去费用125元;
7、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缴纳的停车费580元;
8、豫x号小型轿车购置后参加有交强险,支付费用1350元;
9、豫x号小型轿车购置后参加有商业险,支付费用3032.15元;
10、施救费票据10张计1000元;
11、车辆装饰费票据18张计1800元,其中说明铺地板100元、座套200元、贴膜1500元;
12、交通费票据总共77张,计529元;
1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胡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某丙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胡某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丙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支持下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证据:
1、保险条款一份;
2、关于车辆折旧率的文件一组。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显示原告的车辆在慢车道停放,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胡某乙不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分析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车损评估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以及勘验人员证书编号没有显示,且原告车辆购置在七月份,按照合同约定有一个折旧率,该车为客车,故该车按照0.90%的折旧率计算,本院分析认为,该车损评估鉴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法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评估费、拆解费票据、车辆上牌支出费用的票据、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支出费用票据、辆装饰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是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报废,车辆损失x元,发生评估费、拆解费有理有据,故本院对评估费、拆解费票据予以采信,上述其他费用因车已报废,车辆损失x元中已经包括,故本院对上述其他费用票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华龙轿车修理厂的施救费1000元有异议,认为华龙轿车修理厂盖章的发票上面显示经营项目为适用加工修理、修配,并不含施救,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报废,发生施救费有理有据,故本院对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交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但所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依法酌定对其中的300元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停车费发票上记载的却是施救费,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豫x号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保险单原件,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两份保险单予以采信;对原告郭某的行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丙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虽然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但该保险条款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而本案的受损车辆是被保险机动车致损的第三者车辆,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关于车辆折旧率的文件规定了使用年限对应的折旧率,不适用于本案受损车辆,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6月购买一辆五菱荣光车,于2010年7月9日申报了户口,车牌号为豫x,2010年10月8日11时,韩明宪驾驶该车辆行驶至102省道42KM处时,因有事需临时停车,便把车停到了路边,韩明宪刚下车,被告胡某乙就驾驶被告胡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原告的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报废,材料修理费总计x元,残值金额2000元,并为此支付了1870元的评估费和3300元的拆解费;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1870元、拆解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丙辩称自己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评估费、交通费共计五万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保全费250元,共计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798元,原告郭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