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为贩卖毒品渔利,在许昌市胖东来服饰量贩三楼电梯口处,以4200元价格购买张某(另案处理)毒品两包,经鉴定,一包(称重5克)中检出海洛因,一包(称重20.2克)中检出咖啡因。现毒品已上缴。二、2010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服装区,盗窃谷树一战牌女士上衣一件、衣伊红利牌女式上衣一件、红娅牌女式上衣一件、轩如牌女式上衣两件、迪莱王某牌男士上衣一件(经鉴定共价值2148元),出一楼服装区电磁门后被商场保安抓住并报警。现被盗衣服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马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到案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为贩卖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并已退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