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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与段某某、杨某某、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仇某乙,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臻,系河南省郑州译达(略)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3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系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37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杨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臻,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经理经传唤未到庭。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6时许,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淮阳县X路转弯时,与徐光明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杨某某所有)相撞,造成段某某及其驾驶的轿车和乘车人刘建强、赵衬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的司机徐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强、赵衬无责任(已另案处理)。段某某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671.41元,交通费414元,车损评估为x元,鉴定费800元,营运损失评估为x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800元。杨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小客车车辆定损计款x元。另查明,段某某为乘车人赵衬垫付医疗费815.99元。杨某某的小客车于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在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了商业险,于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在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淮阳县公安局交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段某某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杨某某的司机徐光明负有主要责任,故段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段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费、拖车费等,提供了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资产价格评估书等发票。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时未征得其同意,但其并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故该辩称不予支持。段某某要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提供的车损费清单系复印件,无其他评估机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杨某某辩称其小客车加入了保险,赔偿费用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法院部分支持。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称段某某要求赔偿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应赔偿,对此法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2232.30元(包括垫付赵衬药费),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段某某车损及停运损失、拖车费x元的70%计款x.60元。三、杨某某赔偿段某某鉴定费1610元。上述余款由段某某自行承担。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20天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1、涉案豫x号轿车系出租车,段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就车损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不当。段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的合同责任没有根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毁损,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段某某所驾驶车辆相撞,该事故造成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杨某某涉案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段某某所驾驶车辆虽为出租车,但段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产权归其所有,故段某某有权对车损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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