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繁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X繁育中心(以下简称繁育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于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30日,XX公司向繁育中心购买母种猪50头,公种猪8头,XX公司将购种猪款133,400元和饲料款10,250元交付繁育中心。当晚繁育中心将58头种猪送至XX公司处,但繁育中心未向XX公司提供种畜合格证明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事后繁育中心向XX公司提供了58套系谱资料,但是其中8套系谱资料与种猪不符,后来繁育中心进行了更换。8月21日XX公司又向繁育中心被告购买长白、大白母种猪31头,向繁育中心交纳购猪款19,500元(1500元/头),并向繁育中心购买了饲料,交纳饲料款10,000元,繁育中心没有开局收据。当日繁育中心将种猪送到XX公司处。次日,繁育中心向XX公司提供种畜合格证明,未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合格证明。在饲养上述种猪过程中,因部分种猪陆续患病,XX公司于9月10日通知繁育中心种猪有问题,繁育中心未给予解决。种猪陆续发病死亡,截止10月22日,第一批种猪死亡4头公种猪,24头母种猪,第二批种猪死亡2头公种猪,1头母种猪。至2007年12月末共死亡31头种猪。死亡种猪经过深埋处理。另查明,繁育中心在2004年、2006年从有关畜牧单位引进种猪,在出售给XX公司之前,进行了口蹄疫、猪瘟防疫,并经过防疫部门检测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公司提供的购买种猪款收据一张、沈阳市卫生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核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繁育中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违反我国《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关于销售种畜禽必须附随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手续的规定,但XX公司与繁育中心之间达成的种猪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种猪买卖协议合法有效。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猪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种猪死亡原因问题,XX公司主张猪死亡系因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并提供《病死猪剖检说明》加以证明,繁育中心对此不予认可。XX公司饲养的种猪死亡后,死猪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死因鉴定,XX公司即掩埋处理。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种猪是否患有先天性传染疾病,还是在XX公司饲养过程中感染疾病造成死亡,现已无法做出判断。因此原审法院无法对种猪死因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因繁育中心违约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XX公司现有的证据,在繁育中心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支持XX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人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种猪买卖合同依法应当解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购猪款。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将种猪系谱档案、免疫档案、引种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等资料交给上诉人,且系谱不真实,交付的猪并非种猪且陆续生病死亡。被上诉人作为沈阳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直属的事业单位,对于我国相关法律关于销售种猪随附种畜禽合格证明等相关手续的规定是十分清楚的,由于该批猪手续不全、质量有问题,不能作为种猪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应当依法解除。2、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猪有问题,在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无法了解具体病因,虽积极采取措施但无法控制猪的病情恶化,致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x.7元。3、该批猪的死因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直接关系,且其交付的不是种猪,其死亡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繁育中心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种猪的义务,被上诉人亦给付约定对价。上诉人在接收第一次购买的58头种猪后又再次向被上诉人购买13头小种猪,其接收约定标的物及再次购买的行为应系对所接收种猪的确认,且双方确认交付的种猪有耳号标注。至此,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对交付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节双方存在异议,但这一交付义务是买卖协议中的附随义务,且对于种猪的死亡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死因鉴定,上诉人即掩埋处理,现已对种猪死亡原因是因先天性疾病或是在饲养过程染病所致已无法鉴定确认,致使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无法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