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窜至焦作市X街发舞台理发店盗取被害人许某某现金300元、一部联想p992手机(价值904元)和电推剪、电动吹风机、电夹板、两把剪刀(均无法作价)等物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姬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许某某报案及陈述其理发店被盗的时间、地点、丢失的现金的金额及手机的品牌型号基本吻合;证人马某某证实姬某某从自己手中将理发店的钥匙拿走,将店门打开,拿走了他自己的理发工具又将吧台的抽屉打开拿了现金和手机以及店里的电推剪、电动吹风机等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某被抓的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