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彭某甲、彭某乙与陈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汉族,系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彭某乙,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王某军),男,汉族。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决定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同时受彭某乙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二人与被告于2007年5月6日分别以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和昌平区天马河物资回收公司名义签订了废铁收购协议,协议约定,我们收购被告拆除工程的废铁并预付保证金x元,被告保证拆除工程于2007年7月15日前动工,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由双方签字,但未加盖公章,被告王某某出具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的收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拿下拆除工程却占用原告保证金至今。2007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x元,否则承担违约金x元。并保证互负连带责任。此款经我们催要,但被告拖欠至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定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给付借款1100元和承担差旅费用3000元等。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原告以昌平区天马河物资回收公司与被告以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名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道丰大厦拆除工程拆除下来的钢筋废铁卖给原告,并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付给被告保证金x元等。该协议未加盖公章,仅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即付给被告现金x元。此后被告因故未能拿下拆除工程,在原告索款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承诺书,承诺在2007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合同定金x元及平时借款1100元,共计x元。逾期则承担合同违约金x元。共计归还x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原告提交了为索款而花费的差旅费票据计662元,同时提交向龙鑫商务调查中心支付索要此笔债务的劳务费4000元收条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条、承诺书、差旅费票据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为买卖拆除工程中的废旧物资达成的协议书后而引起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然分别以昌平区天马河物资回收公司和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即未加盖公章,又无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经过所挂名公司的授权,故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诺书中已明确写明应当退还原告定金x元及借款1100元,并承诺逾期承担违约金x元,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3000元仅提交了662元的票据,而向龙鑫商务调查中心支付的4000元劳务费属原告扩大的损失,本院不能据此予以足额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定金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原告款1100元。

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差旅费662元。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