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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俊景。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0年9月4日19时30分,原告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濮耐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乙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04元。2010年9月15日濮阳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损、交通费,共计x.04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我的车在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车损应由反诉被告张某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4190元。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J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被告张某丙驾驶证各一份;

3、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张某甲:

1、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各一份;

2、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4072.56元。

3、濮阳市皓盛建材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

4、濮阳市皓盛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4张;

5、濮阳市皓盛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6、濮阳市高新区新习兴兴超市扣发工资证明一份;

7、濮阳市高新区新习兴兴超市工资表3张;

8、濮阳市高新区新习兴兴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9、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10、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

11、原告张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张某乙:

1、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2、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3669.32元;

3、濮阳市皓盛建材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

4、濮阳市皓盛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

5、濮阳市皓盛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6、原告张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应当按照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扣除事发后的工资据实计算。对价格认定书有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不客观。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

被告张某丙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为支持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评估鉴定结论书2张;

2、定损单据两张计款,150元;

3、清障费单据一张计款500元;

4、停车费单据一张,计款460元;

5、协议书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质证意见为:对停车费有异议,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完全可以提走该车辆,该费用属于被告自愿扩大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4190元没有证据支持。我只承认车损3080元,对该费用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编号x、x、x三张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我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9时30分,原告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耐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乙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甲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踝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072.56元。原告张某乙经诊断: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669.32元。2010年9月15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2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某甲所有的力帆牌摩托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2600元,残值100元;定损费100元。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损坏,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损,结论为3080元;定损费150元。另外,本次事还故造成被告张某丙支付清障费500元及停车费460元。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x.2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所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求的医疗费,均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要求按照其固定工资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二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均为1269.7元(x元/年÷365天×34天)。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求的车损只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方同意,本院不予干涉;由此支付的定损费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根据原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各酌定为100元。反诉原告张某丙主张的车损3080元、定损费150、清障费500元,反诉被告张某甲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反诉被告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072.56元、误工费1269.7元、护理费126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车损200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96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3669.32元、误工费1269.7元、护理费126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668.72元,二原告以上共计x.68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反诉原告张某丙车损3080元、定损费150元、清障费500元,以上共计3730元的70%计款2611元(该款可从张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张某丙)。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24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83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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