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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董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段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7日,原告段某某、洪卫军与被告汤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段某某、洪卫军将座落在安阳市永泰小区X排X号房产卖于汤某某,价款20万元;原告段某某、洪卫军保证产权清楚,如汤某某办理房产证,原告段某某、洪卫军积极协助办理,因安阳市X村都未办理房产证,等统一办理时再办理;汤某某同意以上述价格购买上述房产,并且于公证之日将全部房款已付清。该房屋买卖协议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之后汤某某将该房卖于霍某某和王某某,霍某某和王某某又将该房卖于董某某,并经过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对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诈骗没有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辩称尚未支付房款不能否定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且该房已经再次买卖,被告董某某对于公证文书的信任购买该房没有明显过错,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董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董某某立即腾清安阳市X村房屋(见房产证聂村X街南头向北查第四排,路东第四户),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董某某的反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董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董某某负担。

宣判后,段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霍某某如何在2002年得到该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其买卖是否合法;2、上诉人的房屋在2001年9月29日已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审依照上诉人与汤某某之间的公证文书认定董某某购房没有过错显然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董某某、汤某某、霍某某、王某某均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3月17日与汤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卖与汤某某,并经过公证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董某某腾清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本院(2007)安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否认本案争议房屋被抵押,现又主张本案争议房屋被抵押,相互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某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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