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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香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董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董某某。

原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香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董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伦岭、赵娜、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新、陈文生、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告十三香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由被告承运原告的十三香系列调味品5690件至沈阳,但在运输途中,承运车辆豫x号大货车侧翻起火,致承运的货物全部烧毁、实际车主巴建国死亡的后果,被告董某某作为巴建国之妻,应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运输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签订合同的人是死者巴建国的儿子巴特,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出事车辆系挂靠运输公司经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自负盈亏,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因事故是因火灾引起的,属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属实,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辩称,其无能力赔偿,也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董某某之夫巴建国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巴建国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x挂豫x,吨位25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向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800元,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2008年10月6日,巴建国之子巴特受其父巴建国委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运货物托运合同,约定由豫x号车为原告运送5690件货物(25吨),自驻马店运至沈阳,该合同由巴特签名,原告十三香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均未在该公司上签名或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十三香公司将运输的货物45g十三香2220箱、40g十三香2070箱、50g麻辣鲜1400箱交给巴建国,次日12时41分,巴建国驾车沿石黄某速转京沪高速北京方向弯道处时侧翻,造成车辆起火、货物受损、巴建国死亡、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巴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巴特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十三香公司为追要货物其余损失未果而成讼。

诉讼中,在原告的申请下,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所损货物的出厂成本价进行了评估。2009年10月26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平司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40g十三香,每箱100盒,出厂成本价116元,45g十三香,每箱100盒,出厂成本价165元,50g麻辣鲜,每箱100袋,出厂成本价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鉴定报告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十三香公司与巴建国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巴建国未按合同的约定将其承运的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而是发生事故致货物受损,对此,承运人巴建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死亡,其妻被告董某某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巴建国委托巴特与原告十三香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上,未加盖被告运输公司的公章,事后运输公司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事故车辆虽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但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车主巴建国对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权、自主经营权和全部受益权,其与托运人可自主签订运输合同,不受运输公司的支配,其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当然视同被告运输公司的行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巴建国,故原告十三香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运送的三种货物即45g十三香、40g十三香、50g麻辣鲜的价格分别为168元/箱、118元/箱、78元/箱,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在本院释明下,原告申请对所损货物的出厂成本价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批货物的出厂成本价总计为x元,除去被告董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余x元应由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驻马店市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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